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7民初2177号
原告:佛山市申珈塑钢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应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576651。
法定代表人:曾维华。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
原告佛山市申珈塑钢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申珈塑钢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申珈塑钢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作出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申珈塑钢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35元,由原告佛山市申珈塑钢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