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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98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989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组织机构代码70510050-3。代表人李欣。申请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A座写字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004-2。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卫、欧阳晓莉(实习),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步跃、陈晓晔、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由,共同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原告变更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中信榕资转2015-02号、信闽A-20**-62号”的《资产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9月26日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编号为“信闽-B-2015-37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本案讼争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第二百五十条关于“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替代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两申请人关于变更本案原告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原告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变更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薛闳引

代理

审判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PAGE(2015)榕民初字第989号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