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民初825号
原告:马银柱,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芳,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省卫生学校教职工宿舍*栋605。
法定代理人:熊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洪,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友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银柱诉被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护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芳,被告美护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柱诉(辩)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内卫一职。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勤勤恳恳,积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能,按质按量的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9月30日,被告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于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按2个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2个月=3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2=7200元。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接触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接触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
被告美护康公司辩称::
一、本案争议内容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查明,原告系自愿提出辞职、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相关证据目录中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强令其离职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原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秀英院区保健中心楼担任内卫职务,后因海南省人民医院将停车收费统一管理、将保健中心楼移交给海南椰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有所调整,原告不愿意接受该调整,遂自愿提出离职。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内容并不属实,依法应不予支持。恳请贵院查明本案案情,依法裁决,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和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为1120元+日常加班工资及补助680元),原告担任内卫工作,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或指浙其它临时性工作。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交辞职书,辞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不能在本公司继续工作”,并于当日离职。后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200元。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马银柱与被申请人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马银柱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被告与海南省人民医院签订《海南省人民医院保健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保健中心物业交由被告管理,2015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医院保卫处向被告送达《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保健中心内卫工作移交的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保健中心内卫工作移交。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单》、《海南省人民医院保健中心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保健中心内卫工作移交的告知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且与本案诉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不予审理;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单》,以合同到期为由离职,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胁迫、欺诈行为要求原告辞职,且《辞职申请单》中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的离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银柱与被告北京美护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马银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银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