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1698号原告张洪玲,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赵树贺,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宁河区。被告孙艳静,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宁河区。被告李秀华,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海月,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张洪玲诉被告赵树贺、孙艳静、李秀华、李海月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玲撤回对被告赵树贺、孙艳静、李秀华、李海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庆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