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26号申请执行人侯新波,居民。被执行人陈永宝,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侯新波与被执行人陈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新波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永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永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无人接收所寄材料被退回,被执行人也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陈永宝注册公司(连云港永宝獒园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查无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称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戈秀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