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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702号

申请执行人王小彪与被执行人张承年、张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小彪,张承年,张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702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彪,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承年,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宗辉,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王小彪与张宗辉、张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张宗辉、张承年欠王小彪借款181598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2元,由张宗辉、张承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少许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张承年名下有苏A×××××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为2005年注册登记且有多个案件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张承年、张宗辉的拆迁补偿款已被本院多个案件冻结,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郭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