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6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被执行人邓有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邓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被告邓有成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69084.05元及利息、罚息;
二、被告邓有成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2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407.68元。因义务人邓有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另查,本院在(2014)佛顺法勒执字第512号案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邓有成座落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新桂北路明日华府十座6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6××73)及座落于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头大道一路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4××26)各一间,所得执行款项本院已于2015年9月17日分配完毕。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89387.1元(含执行费7133.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6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唐 坚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