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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701号

佘申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某甲),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余某及林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浙南路10号5楼前间出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浙南路10号5楼前间出租房内容留陈某甲、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林某供述,证人陈某甲、丁某、陈某乙证言,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