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56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郝光照。2009年8月19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光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32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58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四次,表扬三次,专项表扬一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郝光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光照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