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13号
原告:杭州黄龙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杜宏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芳,浙江天册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三楼263号。
法定代表人:潘安平。
原告杭州黄龙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音乐会演出活动与原告缔结服务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期间以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分别就百老汇演出、李闰珉杭州新年钢琴演奏会以及蔡琴杭州新年钢琴演唱会安排人员入住杭州黄龙饭店,由原告提供会场场地、住宿房间以及餐饮服务,就前述三场演出活动,被告分别在杭州黄龙饭店消费20200元、15800元及59650元,共计95650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音乐会结束后3天内统一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前述拖欠款项并承诺予以支付,但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费用共计956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再次承诺于9月份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会议费用95650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5064.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结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因三次文化活动而总计在原告处发生房费、会务费等共计95650元。3,房费及会务费等消费凭证(2张3000元为电脑打印的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消费的具体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三次文化活动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用95650元,并承诺予以支付的事实。5,34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三次文化活动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用95650元,并承诺予以支付。6,34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的真实性,被告因三次文化活动而总计在原告处发生房费、会务费等共计9565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2张3000元的消费小票系原件,予以认定,其余消费凭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份合同书,分别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主办的2015年1月9日“雨的印记”李闰珉杭州新年钢琴演奏会及2015年1月17日“好预兆”蔡琴杭州新年钢琴演唱会的唯一指定下榻酒店,原告为被告提供房间及新闻发布会场地等。并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费用的时间为:“乙方按合同,付费房间给予实际入住间夜的总房费于音乐会后结束3天内统一结清”。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员工张宏向账号为370×××@qq.com的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潘总:请查收附件中的账单,麻烦尽快结算一下,谢谢!祝:商祺!”邮件的附件有三份,分别为百老汇演出账单、李闰珉演奏会账单、蔡琴演唱会账单,其中百老汇演出账单载明总金额为20200元,李闰珉演奏会账单载明总金额为15800元,蔡琴演唱会账单载明总金额为5965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员工张宏向号码为139××××1072的电话��送了短信息:“潘总,酒店的费用95650啥时给结算一下?我每月被财务点名批评”,随即收到回复:“收到!9月内肯定可以!尽量会提前”。2016年3月8日,原告的员工张宏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搜索被告的相关信息,并进入百度搜索结果的第五条“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首页”的相关页面,该页面载明有如下内容:“联系方式联系人:潘安平电话:0571-8571****手机:139××××1072emai:[email protected]”。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对原告需向被告提供酒店房间及新闻发布会的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虽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酒店房间及新闻发布会场地的相关消费凭证,但依公证书所���内容,原告的员工曾向被告在网络上所公开的联系方式即其法定代表人潘安平的手机发送短信称:“潘总,酒店的费用95650啥时给结算一下?我每月被财务点名批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安平随即回复称:“收到!9月内肯定可以!尽量会提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安平在该回复中未对原告主张的酒店费用提出异议,且明确承诺支付,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酒店费用9565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费用,被告理应支付,且双方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乙方按合同,付费房间给予实际入住间夜的总房费于音乐会后结束3天内统一结清。”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音乐会结束3天后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6��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064.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黄龙饭店有限公司95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5064.2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合计100714.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月22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费用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