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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428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卢月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卢月兰,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亨门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万峰汽配有限公司,杜建利,陈娅萍,陈宇攀,胡咪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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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2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453号。

负责人:楼永跃,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区块。

法定代表人:杜建利,总经理。

被告:卢月兰。

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咪咪,总经理。

被告:浙江武义宇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茭塘村)。法定代表人杜建利,总经理。

被告:金��市万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

法定代表人:陈娅萍,总经理。

被告:杜建利。

被告:陈娅萍。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永康市芝英街道炉头村自力路108号。

被告:陈宇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胡咪咪。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利公司)、卢月兰、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臣公司)、浙江武义宇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亨公司)、金华市万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杜建利、陈娅萍、陈宇攀、胡咪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威利公司、卢月兰、攀臣公司、宇亨公司、万峰公司、杜建利、陈娅萍、陈宇攀、胡咪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12014480049《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8月22日第一被告签发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2014年8月22日,到期日2015年8月19日。贴现年利率6.78%。罚息率上浮50%。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120142808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贷款执行年��率6.9%,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杭州望江公寓1幢2单元1501室【房产证号:杭房上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0103**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12011281276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929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293**号。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ZB1421201128122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四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四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五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五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六、第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六、第七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八、第九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八、第九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垫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14212015280604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编号142120142808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到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但第一被告未按承诺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票据垫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票据贴现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提前解除编号142120142808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利息18522.4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望江公寓1幢2单元1501室【房产证号:杭房上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010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14212014480049《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贴现凭证及垫款凭证、欠款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商业汇票金额及贴现年利率、期限等内容的事实。2、原告已垫款的金额。4.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142120142808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年利率的约定,双方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及结欠利息的事实。5.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ZD142120112812760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929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6.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ZB1421201128122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7.第四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由第四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8.第五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由第五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9.第六、第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由第六、第七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10.第八、第九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由第八、第九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九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查,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息。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票据垫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票据贴现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8522.47元(已算至2015年11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卢月兰名下坐落于杭州望江公寓1幢2单元1501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上国用(2010)第0103**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293**号】在最高限额3929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浙江武义宇亨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金华市万���汽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杜建利、陈娅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陈宇攀、胡咪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1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用98911元,由被告金华市东威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攀臣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宇亨门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万峰汽配有限公司、杜建利、陈娅萍、陈宇攀、胡咪咪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

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妍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