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扒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湖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二楼输液大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得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2.2016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湖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东侧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外套左边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90元。3.2016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湖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一层进出院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外套右侧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视频监控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得、杨某、陈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6)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邓林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杨丽莉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治成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