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000号
原告:简冠联,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牛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良均,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覃勇,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冠联不服被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冠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均、覃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冠联诉称:原告因不服广州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备案行为一案,复议至被告,被告以原告与涉案的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2011年之后没有承包权,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原告在2011年之后仍实际占有并承包涉案土地,并耕种至今。目前部分涉案土地上仍种有原告的树木及农作物。由于广州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涉案的备案行为,允许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进行建设,影响到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以及对涉案土地上农作物的所有权,原告与涉案的备案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发改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我委对原告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16年3月16日,我委收到广州市信访局转来的原告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项目编号:2015-440106-65-03-005365)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委于同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穗发改行复(2016)8号),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
二、我委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7月16日为佳都集团轨道交通智能化产业基地项目作出的备案行为(备案项目编号:2015-440106-65-03-005365),项目建设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道云溪路南侧、高唐路东侧地块(广州天河智慧城)。经审查原告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原告与该备案行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的承包权。原告曾因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侵权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01号认定“原告是逐年承包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自2011年起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权。”原告不服,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下发(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二)原告无法提供该备案行为所涉及地块与其有任何关联的证据。根据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以下事实:即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7日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征用天河科技园高唐新建区南部用地(编号:AT0307005)地块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和征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标准等信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分别作出了穗国房公开(2015)1858号、穗国房公开(2015)1833号、穗国房公开(2015)188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告知原告无法核查到对应的地块及相应信息。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备案行为指向的土地与其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涉案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备案行为所指向的土地与其有任何关联,且其主张在2011年之后实际占有涉案土地,故与涉案备案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说法也显属无据。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我委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委认为,我委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已经依法处理,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简冠联向被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潘建国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包括: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项目编号:2015-440106-65-03-005365)。2016年3月16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经审查,同月23日,被告作出穗发改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包括:经审查,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给佳都集团轨道交通智能化产业基地项目备案的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备案项目编号:2015-440106-65-03-005365),项目建设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道云溪路南侧、高唐路东侧地块(广州天河智慧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申请人自2011年起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权,且申请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与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项目编号:2015-440106-65-03-005365)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分别收取简冠联2009年及2010年两年承包款,表示原告是逐年承包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经济社于2011年拒收简冠联承包费,表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经济社在2011年没有将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使用权交给简冠联,简冠联自2011年起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备案证内容包括:申报企业名称为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道云溪路南侧、高唐路东侧地块(广州天河智慧城),备案机关为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由于被告单位人员变更,2015年7月以后,潘建国不在被告单位任职,主任一职由潘建国改为叶牛平担任。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穗发改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涉案备案证的备案机关是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原告对涉案备案证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潘建国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此时潘建国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导致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合乎情理。同月23日,被告作出穗发改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又因为2016年3月19、20日为法定节假日,因此,被告是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原告。对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审查期限作出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在2009年和2010年有土地承包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权。涉案备案证是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原告此时对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没有承包权。由于原告并非涉案备案证的行政相对人,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备案证的核发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穗发改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冠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简冠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叶 莉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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