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再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玉,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
法定代表人:潘文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玉、杨启红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豫042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0422民再2��民事裁定。王天玉、杨启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玉、杨启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立,被上诉人荣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忠、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荣豪建筑公司与杨明奇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小区6#楼工程承包给杨明奇;2012年10月8日,杨明奇与原告杨启红及胡思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杨启红、胡思奎。2014年4月23日,杨明奇向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叶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人,6号楼主体工程王天玉、杨启红、胡思奎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杨明奇委托。杨明奇,身份证:××,2014年4月23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郑大民在委托书标注:“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支付,郑大民,2014、5、21。”之后,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下余773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胡思奎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杨启红、王天玉合伙的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人工费,结算后由原告杨启红、王天玉领取,其不向被告荣豪建筑公司追要。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将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交由杨明奇施工,后杨明奇又将该工程交由二原告和胡思奎施工。二原告和胡思奎完成劳务后,由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和杨明奇约定,被告荣豪建筑公司直接向二原��和胡思奎支付劳务费923000元,且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已经清偿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应当继续清偿二原告下余工程款773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77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思奎明确表示,其和二原告合伙的该工程劳务费由二原告领取,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予以准许。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违约方式没有约定。因此,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天玉、杨启红劳务报酬773000元,在支付773000元劳务报酬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5年6月3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叶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荣豪建筑公司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773000元;2.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原审中,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提供的证据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项目工程承包人—杨明奇……”;《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内容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工程承包单位:杨明奇(简称甲方)劳务分包单位:杨启红、胡思奎(简称乙方)……工程承包单位:(签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杨明奇劳务分包单位:(签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胡思奎合同签订时间12年10月8日”;一份条据,内容有:“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叶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队,6#楼主体工程王天玉、胡思奎、杨启红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万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杨明奇委托。承建人:杨明奇身份证××2014年4月23号”,该条据左下部有内容为:“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郑大民2014.5.21”。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领款条二份,内容分别为:“领款条2014年7月23日单位或姓名王天玉领款事由6#楼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领款人:王天玉”,“领款条2014年7月31日单位或姓名王天玉领款事由新宇6#楼民工工资款今领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备注本次为第二次领款领款人:王天玉”。原审认定胡思奎提交的一份条据的内容有:“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我叫胡思奎,我和杨启红、王天玉合伙施工的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号楼的人工费,结算后由杨启红、王天玉二人领取,我不在(再)向河南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要特此申明
申请人:胡思奎2015.8.5.”。原审中,原审原告的代理人称:“该工程实际上是二原告承包的,但在与杨明奇签订合同时,以杨启红、胡思奎名义签的;所以在与被告决算时,对准二���告和胡思奎,胡思奎系信阳人,该工程实际是二原告负责,胡思奎只是参与签订合同”;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称:“经了解,该工程实际就是二原告承包的,我们愿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叶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中显示的是胡思奎与杨明奇签订的合同,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提供的一份条据中以及原审认定的胡思奎提交的一份条据中均显示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天玉、杨启红、胡思奎三人,故胡思奎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定的胡思奎提交的一份条据未经质证且内容亦不能证实胡思奎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杨明奇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未通知胡思奎及杨明奇参加诉讼,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与原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关于郑大民是否系原审被告荣豪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问题,涉及身份关系,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根据原审原告王天玉从原审被告荣豪建筑���司两次领取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审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尚欠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劳务报酬773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因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5)叶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天玉、杨启红的起诉。王天玉、杨启红上诉请求二审撤销(2016)豫0422民再2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2015)叶���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豫0422民再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杨明奇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全部内容、条款约定,其性质为涉案工程项目及项目部的内部管理的承包合同。据此,该协议约定仅对管理与被管理的被上诉人和杨明奇内部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杨明奇,将其项目部管理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是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而杨明奇则不是。显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而且决定本案裁判结果的该协议性质避而不谈,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倘若《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工程施工合同,那么也依法因其违法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基于此,也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倘若该协议定性为平等主体即被上诉人与杨明奇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那么被上诉人作为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杨明奇,其基于该违法转包而与杨明奇签订的协议,依法也应当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那么作为已经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提供劳务的上诉人,依法有权直接向特定的债务人即被上诉人追偿劳务费。被上诉人作为特定债务人有义务向已完成劳务的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原审法院基于无效的内部承包协议,认为杨明奇和胡思奎没有参加诉讼,属于诉讼主体存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内部承包协议,性质无论是内部承包合同或是无效的工程转包合同,其协议内容或条款,均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而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依法均为被上诉人公司。另外,胡思奎与二上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劳务,虽胡思奎放弃起诉追偿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二上诉人得到劳务费后向二上诉人要求分配。再说,该分配权是二上诉人与胡思奎之间的内部合伙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作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劳务费,胡思奎放弃诉讼权之间无关联性,而且该二人也不是必须参加的诉讼主体。据此,杨明奇和胡思奎不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依合同的相对性来否定上诉人的特定债权人和被上诉人特定债务人资格是错误的。基于无效的内部承包协议,本案不存在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仅有法定的特定债权人即上诉人,特定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以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的内部承包合同,或无效合同的相对性来否定上诉人的正当诉求于法无据。5、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2015)叶民初字第1133号案审理中自认的事实,有悖法律规定。此次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自己于(2015)叶民初字第1133号案审理中自认的欠付上诉人773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自认欠付773000元事实不成立,有违反法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须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方能认定自认不成立的规定。虽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的收款凭证,但该凭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支付劳务费义务,更不能足以推翻其仍自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自认的欠付773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荣豪建筑公司答辩称,1、荣豪建筑公司与杨明奇签订的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就其内容来讲,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付款办法、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安全以及违约责任等,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理解方式,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名称是单位内部承包,但合同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只能对准杨明奇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上诉人王天玉、杨启红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荣豪建筑公司与杨明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根据上诉人方所提供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是杨明奇又与胡思奎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该合同最终签字人仅胡思奎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胡思奎才有资格与杨明奇结算劳务工程款。如果履行中发生争议也只有胡思奎有资格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王天玉、杨启红既不是合同的签订者,又不是合同的履行者,却以原告的身份向荣豪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尽管在原一审中胡思奎写有放弃向荣豪建筑公司追要工程款的声明,但该声明没有质证,是否属于胡思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再者即使胡思奎放弃权利,也不能成为王天玉、杨启红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王天玉、杨启红没有资格向荣豪建筑公司主张权利。3、原审中荣豪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聂文来对相关虚假事实的认可因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一聂文来交的委托书仅有荣豪建筑公司印章,全部内容是其在盖章后的空白处填写的,没有公司法人签名,所以其特别授权无效。其二荣豪建筑公司员工郭小忠在一审领取应诉通知书时明确向法官表明荣豪建筑公司与王天玉、杨启红没有任何关系,不欠他们任何款项。当初委托聂文来时向他提供了有关证据,同时表明荣豪建筑公司不欠王天玉、杨启红任何款项。聂文来大包大揽说荣豪建筑公司不会输这官司,此后何时开庭、判决,聂文来均未告知荣豪建筑公司,直到最后叶县法院执行局来荣豪建筑公司执行,我们在执行员手中才看到判决书。其三从判决书来看,王天玉、杨启红二人没有亲自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与聂文来同在叶县148服务所工作,不排除聂文来找赵春志为替身来达到损害荣豪建筑公司的目的。4、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二份合同,荣豪建筑公司与王天玉、杨启红没有任何关系,杨明奇让荣豪建筑公司付款的便条荣豪建筑公司没有见,上面有郑大民的签字,郑大民是杨明奇委托领款的受委托人,他不是荣豪建筑公司员工。5、聂文来对没有证据的虚假事实全部认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对抗的一般原则和常理,故聂文来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依据。总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荣豪建筑公司与杨明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杨明奇又与胡思奎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该合同最终签字人仅胡思奎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思奎有权与杨明奇结算劳务工程款,如果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胡思奎有资格作为原告向杨明奇主张权利。上诉人王天玉、杨启红既不是劳务合同的签订者,又没有证据证明二��是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二上诉人以原告的身份向荣豪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王天玉、杨启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王天玉、杨启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