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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226号

郑杰与朱秀丽、杨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杰,朱秀丽,杨召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226号原告郑杰,男,生于1983年6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王肖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秀丽,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谭小玲,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召发,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杰与被告朱秀丽、杨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王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玲,被告杨召发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秀丽于2013年8月15日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人民币320万元给被告,借期至2014年4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杨召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秀丽指定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被告朱秀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且在上述债务到期后无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杨召发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秀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12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该利息是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上述费用共计32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2.被告朱秀丽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3.被告杨召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秀丽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金51万元,其中30万元是承兑汇票,20万元是由被告杨召发代为支付的(分三次转入原告账户,金额分别为6万、4万、10万)。已支付的本金应予以扣除。合同中对律师费约定不明确,并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故不应支付原告律师费。

被告杨召发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与被告朱秀丽、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召发是在被告朱秀丽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朱秀丽,不允许走,被告朱秀丽才找其对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并且不知道合同第二、三页的内容,原告当时只拿了第一页给被告杨召发签。从《借款合同》上书写的内容来看,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秀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郑杰…….乙方(借款人):朱秀丽……丙方(担保人)……其他担保人……第一章借款第一条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3200000.00元整(¥:叁佰贰拾万元正)借款用途:贷款……第三条乙方指定账户为:开户行:农行华阳支行;户名:朱秀丽;银行账号x×××x……第四条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若甲方实际借款时间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甲方划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时间自动顺延。……第八条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当日全额归还所欠款项,乙方逾期还款的,按到期还款顺序归还,即先归还甲方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人工工资、律师费(按照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等,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违约金、罚息、利息,最后归还本金。……第二章利息第十条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为2%每月,乙方应于甲方借款付至乙方账户3日内支付首期利息,此后利息乙方应当于每月18日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三章保证担保第十一条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或其他保证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三条丙方或其他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按照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诉讼费、调查费、人工费、差旅费等。……”原告郑杰、被告朱秀丽分别在合同首部、尾部的“甲方(出借人)”和“乙方(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因《借款合同》共3页,被告朱秀丽在该合同齐缝处捺印。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150万元给被告朱秀丽。被告朱秀丽借款后,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此笔贷款分两次转入,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到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捺印。《借款合同》中,被告杨召发在首部“丙方(担保人)”后书写“此款在2014年5月30日付伍拾万元正,在2014年8月30日以前付壹佰壹拾万元,剩余的在2015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担保人杨召发”并在其名字上捺印。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31万元,原告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郑杰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四川迪泰律师事务律师王维新、王肖颖参与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上载明的收费比例较高者计付。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143000元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朱秀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造成纠纷,被告朱秀丽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朱秀丽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秀丽应支付律师费143000元,但并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票据,故对该项主张,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朱秀丽辩称已偿还本金5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0万元金额的存在,并且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还款顺序,已支付的金额31万元应属利息。被告杨召发在被告朱秀丽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合同》首部“丙方(担保人)”后以“担保人”的名义书写还款计划,且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认可是被告朱秀丽要求其为借款作担保。可见,虽然被告杨召发未在合同尾部“丙方(担保人)”或“其他担保人”后签名、捺印,但并不影响其担保身份的成立。

被告杨召发辩称对合同第二、三页的内容不知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召发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召发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9月30日前要求被告杨召发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杨召发承诺的付款最后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以打电话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杨召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召发并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召发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0000元);

二、被告杨召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郑杰承担600元,被告朱秀丽、杨召发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