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531号原告王瑞兰。被告许艳。被告宋浩业。
原告王瑞兰诉被告许艳、宋浩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兰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某,被告许艳委托代理人高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兰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许艳向原告王瑞兰借款18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2分。到期后被告许艳擅自将其中7万元交给被告宋浩业使用。后由被告宋浩业向原告王瑞兰返还了本金1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还。针对被告宋浩业使用的7万元,原告王瑞兰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王瑞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王瑞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瑞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
二、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许艳辩称:原告王瑞兰起诉状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到期日2011年9月2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瑞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瑞兰的诉讼请求。被告许艳未举证。被告宋浩业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王瑞兰向被告许艳转款1800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瑞兰提起本诉。庭审中,对于涉案款项,原告王瑞兰称其向被告许艳出借了18万元,因被告许艳将其中7万元交由被告宋浩业使用,后宋浩业还了1万元,故起诉二被告借款本金18万元中的6万元;被告称该笔款项时间太长,经济来往人员多,已记不清楚来龙去脉,这个事情当时肯定已经解决了。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为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候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