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559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蒙,系原告员工。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城北环庆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祁富贵。被告祁富贵。被告李娟。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祁富贵、李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秦晓明、翟庆岗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柳蓓菁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祁富贵、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格上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祁富贵、李娟为连带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华晨宝马520li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Bxxxxxxxxxxxx;发动机号:0156D036),租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09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开始拖欠租金。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华晨宝马520li汽车一辆;2、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45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按每月租赁标准计算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9259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1800元(10900*5*40%);3、被告祁富贵、李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至开庭时,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格上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该租赁合同已终止。本案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从应付款的次日起按本金109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累加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共计14992.9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租金5期,租金35100元,按约定40%计21800元。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祁富贵、李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格上公司与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承租方)向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租赁华晨宝马520li汽车一辆(灰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Bxxxxxxxxxxxx;发动机号:0156D036);租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每月人民币10900元(含税);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30000元,在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若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发生之任何违反交通规则或其它法令规定所受之罚款、过桥费、停车费及其他类似之法定费用,概由承租方负担,否则即得于保证金中抵扣。若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其债信低落时,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若该条所涉及事项在本合同履行第一年内发生,则上述违约金、车辆折旧补偿金的标准为未到期总租金(含税)50%。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后,原告格上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富贵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交款明细表,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格上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支付了109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32700元,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支付了109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21800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1日分别支付21800元,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支付了10900元,共计支付了28期租金,其余各期租金均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130000元,待被告归还车辆后冲抵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使用费和租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车辆交接确认表、租金交款明细表、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格上公司与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祁富贵、李娟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确认表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车辆,故租赁期间的起始日应从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也应一并顺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超过十日,现合同已到期,故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车辆,并支付尚欠的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的逾期租金计人民币87200元(10900元/月×8月)。合同到期后至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前,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但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992.95元的主张,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主张滞纳金,在被告交还车辆前,原告也已主张车辆使用费,并不存在其他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方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30000元,鉴于车辆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该保证金应予冲抵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租金、使用费等款项。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祁富贵、李娟对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双方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祁富贵、李娟应当对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富贵、李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祁富贵、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华晨宝马520li汽车一辆(灰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Bxxxxxxxxxxxx;发动机号:0156D036)。
二、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2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10900元/月计算)。
三、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4992.95元;
四、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二、三项债权应从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保证金130000元中先行抵扣;
五、被告祁富贵、李娟对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抵扣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富贵、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170元,由被告昆山鸿茂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祁富贵、李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
人民陪审员 翟庆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