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034号原告由文化,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蔡华,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由文化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由文化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由文化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由文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由文化负担。
审判员 王德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