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31号案外人:刘月玲,居民。
申请执行人:王某,居民。
被执行人:崔某,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月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月玲称:我和被执行人崔某是母女关系,她的债务应由其自身偿还,与我无关,怀远法院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我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月玲和被执行人崔某是母女关系。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皖0321执1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案外人刘月玲的银行存款19015元,并于3月31日冻结了上述存款(冻结时,刘月玲该银行账户有存款25000元)。本院采取冻结措施时,案外人刘月玲和被执行人崔某登记在同一户籍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月玲和被执行人崔某是母女关系,本院冻结刘月玲的银行存款时,刘月玲和崔某登记在同一户籍中,案外人虽称自己的财产和被执行人无关,但刘月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执行人崔某已分开居住生活、各自劳动收益,本院即推定被执行人刘月玲和案外人崔某为同一家庭的共同成员,且双方共同生活、劳动和收益,案外人刘月玲的银行存款,应为其包括被执行人崔某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崔某对该存款同样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存款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刘月玲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至于被执行人崔某对该存款应享有的份额,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案外人刘月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月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钱金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