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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973号

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与陈传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陈传江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973号原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景市镇七村*组。组织机构代码:05820196-4。

法定代表人:唐超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传江,男,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女,生于1973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告之妻的舅舅。被告陈传江,男,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女,生于1973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之妻的舅舅。

原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传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刚、

审判员王守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于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由公司支付住院所欠医疗费81619.71元。3、判决按照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820号捌级伤残待遇标准,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380636.5元(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月=66000元;②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3189.25元/月×26月=82920.5元;③停工留薪待遇:6000元/月×12月=72000元;④住院护理费:100元/天×554天=554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4天=11080元;⑥交通食宿费:2000元;⑦伤残鉴定费:1236元;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60000元;⑨康复续治费30000元);4、由该公司补缴2012年12月至本判决之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诉讼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井下掘井工作,至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1日晚12点左右,原告与同班组唐建明、柏成等工人在公司煤矿井下(工作面37度回风上山)推运载满渣石的矿车,突然渣石从矿车飞落砸向头部、胸部等多个部位,当时被致伤倒在井下地面血泊中昏迷不醒。当晚公司派管理人员用车送至达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达县人民医院诊断(1)枕骨左侧、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枕颞叶脑挫伤,颅内少许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碟窦积液提示颅底骨折(5)左侧乳突及中耳腔积液;(6)左侧颞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7)双肺挫伤;(8)胸11椎压缩性骨折;(9)左侧周围性神经面瘫(外伤);(10)创伤性癫痫;(11)左眼视力下降,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作过两次手术:第一次于2013年10月22日在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去骨瓣术+颅内血肿清除术;第二次于2014年4月9日,在全麻醉下行左侧颞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住院治疗554天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下欠住院医疗费81619.71元。2014年12月29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2015年12月3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伤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享受医疗待遇,住院所欠医疗费应由公司承担。2、仲裁裁决书第1项、4项裁决与本人工资事实不符,仲裁委以双方未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由,参照申请人受伤的上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申请人的本人工资即2686.75元/月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已签收完,其中2013年9月工资6780月,10月未足月工作的工资3400元是被告到医院让其原告的妻子罗晴代为签收。由于工资发放的记录和凭证均由用人单位保存,自己并不掌握,故无法提供该证据,用人单位对原告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具有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已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都对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本判决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符合工伤赔偿要求;3、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符合工伤赔偿标准;4、陈传江伤残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伤残住院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所欠医疗费事实;6、中信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中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川劳人仲案(2015)1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整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陈传江有过度治疗的情况,其次,从病历上可以看出陈传江不需要护理,所以医疗费偏高。被告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枕骨左侧、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枕颞叶脑挫伤,颅内少许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碟窦积液提示颅底骨折(5)左侧乳突及中耳腔积液;(6)左侧颞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7)双肺挫伤;(8)胸11椎压缩性骨折;(9)左侧周围性神经面瘫(外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55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下欠医疗费81619.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罗晴护理,罗晴系城镇户口。2014年12月29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5年12月3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慎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用。1、由于原告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活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收仲裁申请书副本,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3日终止。2、审理中被告愿意到达县人民医院结算下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必再另行支付给原告。3、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12个月。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工资证据,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二条之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2年月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月。4、被告主张原告住院554天,属于过度治疗,故意扩大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也未给原告购买保险,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原告的实际工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举证,而被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直接适用直接推定,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康复需治费没有相关鉴定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其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对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陈传江与被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3日终止。

二、被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医院结清原告此次因工受伤下欠的医疗费81619.77元。

三、由被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传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月=6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75元/月×8月=2149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6.75元/月×18月=48361.5元;4、停工留薪待遇:6000元/月×12月=72000元;5、护理费:80元/天×554天=44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4天=1108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1236元;以上1-7项共计264491.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陈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炜

审判员 邱 刚

审判员 王守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