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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03206号

严毛忠与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毛忠,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03206号

原告:严毛忠。

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谢孟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雄,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严毛忠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毛忠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毛忠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367号商铺(预售建筑面积47.40㎡,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47.40㎡)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于当日签订编号为0000017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20年,被告方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委托期内第一至第三年租金为52512元,委托期内第四至第五年租金为59076元。委托期内第六至第八年租金为65640元等。该合同另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出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2015年、2016年为合同约定的委托期内第四年、第五年,被告方分别应在2015年7月、2016年1月支付2015年下半年及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9076元(租期算至2016年6月30日);

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损失1281元(按年利率4.35%,以2953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647元;以5907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634元,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无异议,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税费都是由被告代原告先行缴纳后,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起诉的租金总额还须扣除6.1%税费。原告严毛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湖州市其美路的“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367室商铺委托给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双方对委托期限、收益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367室商铺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严毛忠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州市其美路的“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367室商铺委托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期限自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计20周年,被告承诺正式开业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正式开业期前3个月为试营业期,原告同意免收租金。合同还约定委托期限内第一至第三年,第四至第五年,第六至第八年按固定金额支付租金,第九至第二十年开始租金以实际租赁收入的90%计算。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凭发票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甲乙双方均无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足期履行的,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年租金额乘以根据本合同委托期限之约定未履行的期限,未满一年的部分按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907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严毛忠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0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28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主张,被告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租金应当扣除6.1%税费的答辩意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由被告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毛忠房屋租金59076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毛忠逾期付款利息128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年利率4.35%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