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704行初21号原告乔松,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祝健,局长。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滨��大厦。法定代表人叶贤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廖丹,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薇,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乔松非法占地,作出鄂州国土资执罚[2015]0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乔松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31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17.01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15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鄂州政行复决字[2016]12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乔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国土资执罚[2015]0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政行复决字[2016]12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土地行政处罚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土地及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位于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金书生
审判员 罗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6)鄂0704行初21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乔松诉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由于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院,请查收。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附:移送卷宗贰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