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432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37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8岁,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邓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建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