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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辖终917号

张春亭与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亭,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辖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亭,男,193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0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仅是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并非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上诉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登记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该地址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