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郭某在黄骅市胜达汽车租赁因开玩笑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持铁棍将郭某的鼻子打伤,造成郭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刘某的证言、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肖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