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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执字第165号

夏秀河与刘洪雨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秀河,刘洪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21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夏秀河被执行人刘洪雨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秀河与被执行人刘洪雨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多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查封被执行人一套房产,尚未处置,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 国

审判员 黄伯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连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