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267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秀德,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凤香,女。被告唐福清,男。被告王玉坤,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凤香、唐福清、王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0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付 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铭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