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温杰,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7971-X,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531号。法定代表人徐振业。
原告温杰诉被告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杰诉称,其与被告美庭公司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其在美庭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提成按工程结算价的1%计算。美庭公司安排其在江宁区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1日,美庭公司向其出具欠款清欠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美庭公司欠其工资和提成共计2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美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庭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提成20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3、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4、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1日的社会保险。被告美庭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温杰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5)第230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温杰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温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美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美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温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清欠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欠温杰工资和提成共计:贰万元整。经公司与温杰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谅解:温杰即日起离职,公司承诺逐渐清欠所欠款项,最迟于2015年7月30日前清欠完毕,所欠款项打入温杰指定银行账户:光大62×××10”。协议下方落款“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加盖“南京美庭家居集成有限公司”印章。2、户名为温杰,账号为62×××10的光大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5月8日、6月23日、8月4日,账号为“60×××55南京美”分别向温杰账户汇款3000元。3、美庭公司工程绩效考核制度(2014年2月1日修订),该制度载明工程监理基本收入月薪3000元,绩效提成,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价的1%。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温杰提交的欠款清欠协议系原件并加盖被告美庭公司的印章,且该协议与温杰提交的银行账户、工程绩效考核制度相印证,故本院对欠款清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温杰要求美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提成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温杰入职的时间,故对温杰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温杰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考核制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欠款清欠协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综上,对温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美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温杰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支付温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21000元(3000*7)。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美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庭公司支付原告温杰工资及提成20000元;
二、被告美庭公司支付原告温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美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维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