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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56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与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坤良,邱玲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56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485号-495号。

负责人:龚健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航,该支行职员。

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坤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综园路2299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锂娜,管理人职员。

被告:许坤良。

委托代理人: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玲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浔支行)为与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铜业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公司)许坤良、邱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吉南方铜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981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月20日以后按约定计收罚息,详见清单),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万元;2、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提前交付承兑汇票票款1900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承兑保证金950万元)享有质押权,若被告不履行第一项或第二项诉请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即原告对质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强园西路2299号8-9幢的房产及位于湖州市南浔城区頔塘片区东强路西侧丁家港河道东侧(頔塘片区控制详细规划CX(N)-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许坤良、邱玲妹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航及被告南方通信公司管理人职员丁锂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铜业公司、许坤良、邱玲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安吉南方铜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9950元(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6与3日前的利息由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详见清单);2、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9474957.96元并支付罚息156711.24元(4974957.96元的垫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450万元的垫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罚息,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强园西路2299号8-9幢的房屋及位于湖州市南浔城区頔塘片区东强路西侧丁家港河道东侧(頔塘片区控制详细规划CX(N)-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坤良、邱玲妹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南方铜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与原告中行南浔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确定利率为5.82%/年。2015年10月10日,被告南方铜业公司与原告中行南浔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签发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保证金为500万元,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南方铜业公司与原告中行南浔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签发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均为4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保证金为450万元,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则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南方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城区頔塘片区东强路西侧丁家港河道东侧(頔塘片区控制详细规划CX(N)-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南方铜业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内,在最高额本金227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务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对南方铜业公司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并于同年9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被告南方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强园西路2299号8幢、9幢的房产为被告南方铜业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内,在最高额本金14856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务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对南方铜业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并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被告许坤良、邱玲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南方铜业公司对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内,在最高额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南方铜业公司在债务到期后并未按约清偿,被告南方通信公司、许坤良、邱玲妹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方通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4月5日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4月7日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和安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南浔支行与被告南方铜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与被告南方通信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及与许坤良、邱玲妹之间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及承兑汇票款垫付义务后,被告南方铜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垫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南方铜业公司返还借款、承兑汇票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通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城区頔塘片区东强路西侧丁家港河道东侧(頔塘片区控制详细规划CX(N)-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强园西路2299号8幢、9幢的房产为被告南方铜业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其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受理南方通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南方通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该担保的主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剩余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南方铜业公司在2016年3月17日前的利息均已履行完毕,故南方通信公司仅需在本金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即可。被告许坤良、邱玲妹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未能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坤良、邱玲妹在最高额本金为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通信公司、许坤良、邱玲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方铜业公司追偿。被告南方铜业公司、许坤良、邱玲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8.73%/年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二、限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474957.9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4974957.96元的垫付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450万元的垫付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对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城区頔塘片区东强路西侧丁家港河道东侧(頔塘片区控制详细规划CX(N)-4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强园西路2299号8幢、9幢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本金50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9474957.96元,合计债务14474957.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许坤良、邱玲妹对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坤良、邱玲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170元,由被告安吉南方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坤良、邱玲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耀强

代理

审判员  汪 倩

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