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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269号

赵斌令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斌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令。

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6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斌令持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入库验收单,以上诉人尚欠其建筑材料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尚欠的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烟台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