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刑申4号

吕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15刑申4号吕彦锋:你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宜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你以“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祥服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吕彦锋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吕彦锋'不等同于‘公司'、‘开具发票'不是‘虚开发票'。原审法院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将二者等同于一事。2、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庭审中没有就公司开具的发票哪一张属于虚开、是否应当由申诉人承担责任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宜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屏山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复查查明,申诉人吕彦锋与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吕英朝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而到屏山县设立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一审、二审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正确。吕彦锋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祥服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吕彦锋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吕彦锋不等同于公司、开具发票不是虚开发票。原审法院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将二者等同于一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数量和金额在庭审中都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二审中对吕彦锋、吕英朝二人真实收购兔皮所涉金额和已缴税款金额均予以扣除。吕彦锋所提“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庭审中没有就公司开具的发票哪一张属于虚开、是否应当由申诉人承担责任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审判程序违法。”申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吕彦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