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758号原告赵振军。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绍永。委托代理人李志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军与被告崔学亮、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崔学亮、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军诉称: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崔学亮驾驶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丰门口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学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0339.12元,护理费103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6788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39.4元、评残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17793.74元。崔学亮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我的损失依法应由崔学亮和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本事故冀B×××××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各被告应当按90%的责任予以赔偿。诉请:1、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801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崔学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额的,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
一、冀B×××××号出租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
二、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审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付;
三、原告应该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崔学亮驾驶冀B×××××号轿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丰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字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花去医药费50339.12元。2016年1月22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属于玖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贰个月;4、需营养贰个月;5、需二次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约8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其妻尹秀双生育一女赵英杰,于200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赵会山,出生于1948年3月13日,母亲肖淑敏,出生于1950年6月6日,原告无兄弟姐妹,其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前系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798元。崔学亮驾驶的冀B×××××号轿车系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崔学亮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家庭户口登记卡、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崔学亮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冀B×××××号轿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及事故责任,支持8000元为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过高,因其被抚养人为多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20%,按照各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本院依法支持52761元;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未向本院提供对被保险车辆存在免赔事由的证据,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军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32.27元,共计2295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4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佳惠附:原告赵振军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5033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护理费10359.22元(33543元/年÷365天×29天+33543元/年÷365天×89天);4、误工费16788元(2798元/月×6个月);5、伤残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52761元(17587元/年×15年×20%):7、伤残评定费2000元;8、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56915.34元。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359.22元+误工费16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591.78元);三者责任险赔偿109532.27元【(医药费403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3016.22元)×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