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立,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志,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殿涛,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长龙,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汉族,1967年3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兵,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书贤,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书朋,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库,男,汉族,1965年1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恒,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民,男,汉族,1961年1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中,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国,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上述十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军,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原审被告王套(又名王锦奎),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上诉人刘建立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志、迟殿涛、季长龙、王辉、王保兵、师书贤、崔书朋、李金库、陈国军、王志恒、钱学民、陈学中、刘海林、姜宝国,原审被告王锦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字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上诉人师书贤、季长龙及十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军、原审被告王锦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1日,王锦奎在刘建立授意下找到陈洪志、迟殿涛、季长龙、姜宝国、王辉、王保兵、师书贤、崔书朋、李金库、王志恒、钱学民、陈学中、刘海林、陈国军受雇到刘建立承包的中原国际商务大厦(商水县汽车站)施工工地进行内、外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中原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共30层,师书贤等完成从14层到30层的内墙粉刷、从8层到30层的外墙粉刷的工程施工活动,约定外墙粉每平方11.5元,内墙粉每平方7元,工期到同年10月6日结束,工期共计55天。施工完成后,经王锦奎结算师书贤等的施工报酬共计为212608.8元。扣除施工期间师书贤等分别向王锦奎、刘建立借支和领取的生活费后,还共下欠168408.8元未付。其中下欠陈洪志17402.5元、迟殿涛15898元、季长龙与姜宝国合计31893元、王辉1750元、王保兵15309元、师书贤4116元、崔书朋24004元、李金库17402.5元、王志恒9556.9元、钱学民9556.9元、陈学中10760元、刘海林10760元。后师书贤等多次向王锦奎和刘建立催要施工报酬未果,刘建立、王锦奎均以中原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施工价款,师书贤等为此诉至法院。王锦奎系刘建立三哥的亲家,王锦奎跟着刘建立干活并参与师书贤等施工。庭审中,共同诉讼代表人明确告知法庭由于陈国军在起诉时有他的名字,但他本人没来,也没有在起诉书及工资清单上签字按手印,这次起诉不包括陈国军的钱数。原审认为,陈洪志、迟殿涛、季长龙、姜宝国、王辉、王保兵、师书贤、崔书朋、李金库、王志恒、钱学民、陈学中、刘海林受雇到刘建立承包的中原国际商务大厦(商水县汽车站)工地进行内、外墙施工,师书贤等依约完成施工,刘建立作为雇主,未按约定在工期结束后向师书贤等支付劳动报酬是酿成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建立应对由此产生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陈洪志、迟殿涛、季长龙、姜宝国、王辉、王保兵、师书贤、崔书朋、李金库、王志恒、钱学民、陈学中、刘海林要求刘建立支付下欠168408.8元承揽施工报酬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由于王锦奎同样受雇跟着刘建立干活,师书贤等要求王锦奎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对于师书贤等要求的追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住宿等实际费用等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庭审中师书贤等诉讼代表人放弃陈国军诉讼权利,予以认可。刘建立辩称师书贤等未按施工约定完成内墙垂直、外墙全抹,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王锦奎对师书贤等施工进行结算并认可,且刘建立对师书贤等未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的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师书贤等十三人施工报酬168408.8元(其中陈洪志17402.5元、迟殿涛15898元、季长龙与姜宝国合计31893元、王辉1750元、王保兵15309元、师书贤4116元、崔书朋24004元、李金库17402.5元、王志恒9556.9元、钱学民9556.9元、陈学中10760元、刘海林10760元);
二、王锦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师书贤等十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师书贤等十四人负担950元,刘建立负担4100元。
上诉人刘建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王锦奎签署的长途汽车站劳动工资表认定为结算依据,但该表是王锦奎受工人所迫作出的行为,该工资表上所列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图纸上的面积比师书贤等自行所列面积少几千平方,且25、26、27、29层至今没有粉刷,师书贤等将未施工的部分、及他人施工的部分列入其已施工的范围并要求支付报酬,师书贤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只有维修或返工至达到质量要求时,才有权利主张施工报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师书贤等人的诉讼请求或刘建立支付施工报酬为60000元。
被上诉人师书贤等十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建立授意王锦奎雇佣陈洪志、迟殿涛、季长龙、姜宝国、王辉、王保兵、师书贤、崔书朋、李金库、王志恒、钱学民、陈学中、刘海林到刘建立承包的中原国际商务大厦(商水县汽车站)施工工地进行内、外墙施工,雇主刘建立应就师书贤等十三人已完成的工程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由于王锦奎对师书贤等十三人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签字认可,原审判决刘建立给付师书贤等十三人施工报酬168408.8元并无不当。刘建立无证据证明王锦奎签字时受到师书贤等人的胁迫,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师书贤等十三人主张的施工面积超出了实际的施工面积。综上,上诉人刘建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记周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