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9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弄****号。代表人:朱思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张小高。
被告:黄雪琪。
被告:童武斌。
被告:施红微。
被告:沙仁德。
被告:沙平珠。
被告:施鲁辉。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为与被告张小高、黄雪琪、童武斌、施红微、沙仁德、沙平珠、施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张小高、黄雪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正常利息2237.73元、罚息17303.76元、复利444.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童武斌、沙仁德、施鲁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施红微对被告童武斌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沙平珠对被告沙仁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童武斌、张小高、沙仁德、施鲁辉签订编号为甬市区信联(东郊)(2013)个联保字第883113201300033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童武斌、张小高、沙仁德、施鲁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同意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童武斌、张小高、沙仁德、施鲁辉每位发放最高限额为150000元的贷款,前述贷款限额可循环使用;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展期、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等见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被告童武斌、沙仁德、施鲁辉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小高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施红微作为被告童武斌的配偶、被告沙平珠作为被告沙仁德的配偶分别在该意见书“配偶”栏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小高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甬市区信联(东郊)(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0848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张小高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小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黄雪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张小高依前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小高发放借款7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517‰。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未足额付息,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小高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7.9356‰。该笔借款项下未归还任何款项。综上,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小高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237.73元、罚息17303.76元、复息444.72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联保协议》、《同意担保意见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张小高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雪琪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童武斌、沙仁德、施鲁辉自愿对被告张小高在原告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童武斌、沙仁德、施鲁辉分别对被告张小高、黄雪琪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高、黄雪琪追偿。被告施红微明知其配偶被告童武斌对外提供担保,被告沙平珠明知其配偶被告沙仁德对外提供担保,且分别签名确认,故被告施红微、沙平珠应分别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其配偶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高、黄雪琪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2237.73元、罚息17303.76元、复息444.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武斌、沙仁德、施鲁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武斌、沙仁德、施鲁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高、黄雪琪追偿;
三、被告施红微以其与被告童武斌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童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沙平珠以其与被告沙仁德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沙仁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张小高、黄雪琪、童武斌、施红微、沙仁德、沙平珠、施鲁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