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73号原告李巧玲,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国营晋安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宏(系原告次子),男,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5号。法定代表人周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立忠,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安全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祺,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安全员,住太原市。
原告李巧玲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宏,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立忠、赵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在尖草坪北宫站乘坐828路公交车时,因当班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加油过猛,致使刚刚上车刷卡,尚未站稳、扶好的原告在车上摔倒受伤,经120救护车送至山大二院急诊,确认为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并更换髋关节,原告因此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经历了微创安放滤网手术、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摘除滤网手术等一系列手术,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全程陪护。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打乱了原告和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全家带来极大的麻烦和痛苦。由于被告当班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154.60元、复查费331.5元、残疾赔偿金134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6811.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共计18295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保留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尖草坪北宫站乘坐828路公交车时发生的事故是事实,诉前医疗费及增加的复查费我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按照九级伤残计算67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根据实际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在尖草坪北宫站乘坐×××号828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遇到情况踩刹车,不慎摔倒受伤,经120救护车送至山大二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1日分别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中北能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期间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摘除滤网手术等一系列手术,支出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118154.1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04668.08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486.1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宏陪护,李建宏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税后)为6811.7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巧玲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六车队出具的证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山西中北能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北京康兴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髋关节摘除滤网用的耗材费票据,复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李建宏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受到人身损害,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受伤实际支出,经本庭审核实为13486.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认定31天,每天100元,计3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认定31天,每天50元,合计15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6岁,系退休人员,不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828*14*0.2计7231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巧玲医疗费13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6811.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3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76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林
审 判 员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冯 攀
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