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558号

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邓清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邓清林,邓秀武,朱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75964809。法定代表人郑国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清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名相路11号附19号。法定代表人谭祖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宗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清林,教师。原审被告邓秀武,教师。原审被告朱宏,干部。上诉人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原审被告邓清林、邓秀武、朱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野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源、蒋祖林,被上诉人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宗荣、谭贤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清林、邓秀武、朱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厚德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与野之源公司签订了四份《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向野之源公司融资借款480万元用于采购设备等,融资期限为一年至四年零八个月,利率分别为7.56%和9.6%。邓清林、邓秀武、朱宏于2009年6月1日分别向厚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野之源公司向厚德公司融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厚德公司依约向野之源公司提供借款480万元。野之源公司至今尚欠厚德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和部分融资利息。厚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野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本金还清前所欠的利息,邓清林、邓秀武、朱宏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野之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野之源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偿还了厚德公司借款480万元,厚德公司诉称下欠本金130万元不实。厚德公司未按时向野之源公司提供借款,影响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存在违约行为。厚德公司未取得合法金融许可证,超经营范围属违法行为,故不得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厚德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于三峡库区产业空心化的产业扶持资金,违反了国家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借给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法院不能支持。综上,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查明,厚德公司与野之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固定资产融资协议》,分别为:1、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厚德公司向野之源公司融资200万元,融资期限为四年零八个月,宽限期为八个月,年利率为9.6%。厚德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提供借款160万元、于2008年10月18日提供借款40万元。2、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厚德公司向野之源公司融资100万元,融资期限为四年,年利率为9.6%。厚德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提供借款50万元、于2009年1月9日提供借款50万元。3、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厚德公司向野之源公司融资130万元,融资期限为四年,年利率为7.56%。厚德公司于2009年6月6日提供借款130万元。4、于2010年1月23日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厚德公司向野之源公司融资50万元,融资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56%。厚德公司于2010年1月24日提供借款50万元。5、厚德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垫付野之源公司信用社担保贷款300万元。邓清林、邓秀武、朱宏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分别为野之源公司在厚德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中的15万元、15万元和120万元作担保,若野之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自愿代其偿还各自担保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尔后,野之源公司再次向恒信担保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任伦杰于2014年1月27日同意恒信担保公司扣回厚德公司直接融资780万元后发放贷款,恒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经评审后同意放款,放款后敦促野之源公司偿还厚德公司融资本息780万元(即代偿还资金300万元、融资利息130万元、本金350万元)。野之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野三关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给厚德公司还款的申请报告》,其在该申请报告中承诺将厚德公司780万元的本金本次足额偿还,下欠130万元利息在2014年底一次性偿还不误。厚德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中批注:“根据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4年3月3日)相关内容,我公司财务部已作相关账务处理,经研究,野之源公司还款积极,为了支持企业发展,同意利息结算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止,以后再不加收利息,政府等部门有相关优惠政策可证实已交130万元利息(最终决算以厚德公司财务部核算为准)。”2014年3月3日,野之源公司向厚德公司支付780万元。后厚德公司以野之源公司下欠本金130万元为由向野之源公司催讨,野之源公司以下欠的130万元为利息而提出异议。原审认为:1、主债务清偿问题。厚德公司与野之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厚德公司依约向野之源公司提供借款后,野之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野之源公司对厚德公司主张的金额及已偿还的情况无异议,而提出本金已全部偿还,厚德公司主张的130万元为利息,因野之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的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厚德公司主张的130万元应视为本金。根据厚德公司在野之源公司递交的《关于给厚德公司还款的申请报告》中的批注可以证实厚德公司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计130万元,此后不再收取利息。故对厚德公司主张野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野之源公司偿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连带担保责任问题。邓清林、邓秀武、朱宏对野之源公司向厚德公司的借款150万元进行了担保,而厚德公司并没有就该150万元的借款与野之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同时,依邓清林、邓秀武、朱宏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无法认定对哪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故依举证原则,应由厚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厚德公司要求邓清林、邓秀武、朱宏对下欠的借款1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野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厚德公司在给野之源公司借款480万元的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提供借款,而是分批陆续将借款支付给野之源公司,严重影响了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且该借款野之源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全部偿还;

二、一审判决错误的支持了厚德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厚德公司不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无权以银行贷款方式非法收取利息。而厚德公司诉请的130万元实际为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故野之源公司不应再支付;

三、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下欠的130万元属于本金,且若认定野之源公司已偿还的480万元中包含有利息,那么却未认定包含了多少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等,故一审判决认定下欠的130万元为借款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厚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厚德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厚德公司为帮助野之源公司解决其发展中出现的资金困难,向其出借资金480万元,并依法收取低利率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是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举措;

三、厚德公司与野之源公司就还款方式已经达成了先还息、后还本的意见,野之源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遵守双方的约定;

四、厚德公司虽然未就一审判决部分不服提起上诉,但现主张要求野之源公司偿还下欠130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综上,请求驳回野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要求野之源公司偿还130万元本金的判决内容。野之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厚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巴东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厚德公司与野之源公司就借款的结算方式,通过内部会议的形式决定野之源公司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本案起诉的13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野之源公司之前偿还的480万元包括有350万元的本金和130万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野之源公司对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清楚,且所涉及的内容是厚德公司的单方行为,对野之源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厚德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为复印件,野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野之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厚德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厚德公司是否可以收取利息;

二、野之源公司尚欠厚德公司款项130万元的性质。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厚德公司是否可以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厚德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项目融资、投资”等,其与野之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且《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分别为年利率7.56%和年利率9.6%,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厚德公司因向野之源公司出借借款而收取的相应利息受法律保护。

二、野之源公司尚欠厚德公司款项130万元的性质野之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厚德公司借款480万元,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野三关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给厚德公司还款的申请报告》,其在该申请报告中承诺下欠厚德公司130万元利息在2014年底一次性偿还不误。野之源公司对厚德公司共向其出借借款本金480万元,该48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起息时间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共计产生的利息为130万元,即至2014年3月3日野之源公司应偿还厚德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为61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为,野之源公司已偿还厚德公司480万元后,下欠厚德公司130万元的款项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野之源公司主张下欠的130万元系借款利息,但该主张并未得到厚德公司的认可,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已偿还的480万元约定了全部用于偿还本金,故按照上述规定,应先用于抵充利息,下余的金额用于抵扣本金,故野之源公司已偿还的480万元中,其中的130万元先用于抵充2014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130万元,下余金额350万元用于抵扣本金。现野之源公司尚欠厚德公司的13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综上,野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