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291号
原告:许小菊。
委托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飞。
被告:徐爱娥,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坦头镇东横上宅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4********。
原告许小菊为与被告杨中飞、徐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菊及委托代理人许咪,被告徐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菊起诉称:被告杨中飞与被告徐爱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飞因经商缺资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杨中飞按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本息,被告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中飞、徐爱娥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中飞未答辩。
被告徐爱娥答辩称:由于答辩人与被告杨中飞夫妻关系不是很好,目前是勉强维持着夫妻关系,关于借款之事答辩人此前并不知情,直到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方才得知。该借款谁借谁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杨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徐爱娥质证意见是:借条应该是杨中飞写的,借钱情况不知情。对银行取款凭证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杨中飞与被告徐爱娥于1996年8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中飞向原告许小菊借款10万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杨中飞应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中飞、徐爱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徐爱娥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中飞、徐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菊借款1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杨中飞、徐爱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洪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