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221号
申请执行人:杨文来,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执行人:青海明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文来与被执行人青海明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明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文来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明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0045.79元,案件执行费4195.40元,合计人民币254241.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在西宁市房屋交易中心无产权登记,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注册登记的车辆。现因被执行人青海明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文来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李向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