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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521号

廖云与孙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云,孙相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521号

原告:廖云,农民。

被告:孙相伟。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相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孙相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