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平,女,40岁。委托代理人XXX,男,51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琇,男,66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兆成,区长。委托代理人林平,男,41岁。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市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平、XXX,被上诉人范光琇,原审被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平、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4年8月23日经鸡西市鸡冠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私人建房用地审批通知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经鸡西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办理了私产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后建成了一户面积为102.36平方米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证照。该房屋坐落在被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下属的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内,被告骏通公司要使用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的一个废弃土坑,原告的房屋位于土坑的边缘。被告骏通公司需要占用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通过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购买原告房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骏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先由原告(乙方)签字,后由被告骏通公司(甲方)当时经手该业务的董事长助理李堃签字。协议约定:“一、乙方将住宅面积102.36平方米及所辖面积提供给甲方使用。
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费30万元。
三、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后,乙方不再拥有其房屋使用权,并把房屋的所有手续提供给甲方。
四、乙方收到补偿款后,两日之内搬迁完毕,不能以任何借口阻碍甲方拆迁”。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于当日即2013年4月10日搬出该房屋。后被告骏通公司称因搬迁移动信号塔费用超出其原来的预算且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发生变化,致使该计划取消,不再需要占用原告的房屋所辖面积,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庭审中原告称因当时被告骏通公司没有付款,其曾主张搬回原房屋,但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如果骏通公司不给付补偿款,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被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骏通公司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找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解决补偿款事宜,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亦多次找被告骏通公司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宣判后,被告骏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至本院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由二被告给付补偿款3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迟延付款滞纳金40950元,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赔偿损失。在二审审理期间的2015年5月被告骏通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补偿协议通知书,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原告不同意解除补偿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和被告骏通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书是否解除问题。虽然被告骏通公司提出补偿协议书为附条件协议书,补偿协议成立未生效,但补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其所称的附条件生效,被告骏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取得了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现其以邮件形式单方通知原告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通过被告骏通公司在明知有关部门以违章建筑为由已经多次限期通知原告拆除、搬离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占用补偿协议书,以及被告骏通公司在辩论意见中称“原、被告之间的补偿协议书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性质,本案也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可见被告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的目的是占用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而非购买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自建房屋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能进行物权移转登记,并不影响被告骏通公司占用原告住宅面积及所辖面积用于建设需要的目的,不影响补偿协议书的成立和生效。原告和被告骏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补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虽然先行搬迁完毕,但该行为不能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给付补偿费)的被告骏通公司主张抗辩的事由,因为只有后履行义务(搬迁)一方有权利就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作为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提前履行义务并不会给先履行一方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现被告骏通公司拒不给付原告补偿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履行给付原告300000元补偿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滞纳金4095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不是签订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下属的鸡冠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只是为原告与被告骏通公司达成协议进行协调,不是合同主体,其作为被告不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鸡西市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光琇补偿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光琇要求被告鸡西市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给付迟延付款滞纳金4095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光琇要求被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骏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征收补偿协议,因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照至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依法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解除行为已生效。而一审法院无依据的否认已生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光琇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予解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签订的系使用补偿协议,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亦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照,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解除通知已到达被上诉人已生效,双方间合同应予解除。结合本案,补偿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后,乙方不在拥有其房屋使用权,并由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手续提供给上诉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给付补偿款应以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持有产权证照为条件。该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且事前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后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具备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照,双方合同应依法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上诉人鸡西市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鸡西市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
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
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宇亭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