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724号原告姜某某,住址巴彦县。被告范某某,住址巴彦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姜某某与范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范某甲现年9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份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诉讼要求与范某某离婚,婚生长子范博文由姜某某抚养。范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姜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A2.巴彦县红光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及巴彦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A3.户口薄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本院确认:因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姜某某举证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姜某某与范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范某甲现年9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份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离婚。本案被告范某某离家出走已二年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姜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范某甲一直随姜某某生活,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姜某某抚养子女适宜,姜某某主张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范某甲现年9岁,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荣
代理
审判员 张思长
人民陪审员 刘 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