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4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分行员工。
被告:徐小敏,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开化县。
被告:宁波市江东渔人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1691-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徐小敏、宁波市江东渔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徐小敏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9430.5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33851.8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渔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5年5月29日。
二、借款金额:20万元、90万元(合计110万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16%;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将借款资金20万元、90万元(合计110万元)发放至徐小敏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六、担保情况:2015年5月29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渔人公司、徐小敏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渔人公司自愿为徐小敏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渔人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徐小敏提供保证金11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等等。
七、还款期限: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
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针对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2015年6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7月15日、9月21日,从还款帐户中分别扣收了借款利息142.09元、0.02元,2015年10月29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94275.29元用于归还了借款本金94275.29元,2015年10月29日,从还款帐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11月2日,从还款帐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4294.16元、利息5.84元;针对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2015年9月30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了19061.06元用于归还了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结欠的借款利息及相应复利,至此,保证金本息全部扣收完毕。
九、尚欠本息:针对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徐小敏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430.55元,并欠付借款利息3252.05元、罚息6655.51元、复利174.72元(合计10082.28元,实际仅诉请9417.97元);针对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徐小敏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欠付借款利息24072元、复利361.85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徐小敏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徐小敏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未到期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贷款提前清偿,徐小敏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渔人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渔人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渔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小敏追偿。徐小敏、渔人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430.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9417.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99430.55元、借期内利息325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徐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72元、复利361.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
三、被告宁波市江东渔人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小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江东渔人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计7050元,由被告徐小敏、宁波市江东渔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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