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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490号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振泉,兴化市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