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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6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田修铭、杜思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修铭,杜思锜,武汉欧亚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6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田修铭。被执行人杜思锜。被执行人武汉欧亚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田修铭,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田修铭、杜思锜、武汉欧亚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4294.05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计算机支付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12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鸿冰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