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997号原告兰晶雨,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志,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兰晶雨与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打下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找理由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碍于情面一再宽限,直至起诉日前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时间、金额均属实,被告未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并且曾经筹了一部分款项想偿还原告,但原告因被告不能全额归还而拒绝接受,现在还款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14年间,案外人李雪松(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李雪松尚有借款未还为由拒绝,并表示如被告借款,则愿意出借,后原、被告及李雪松均同意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借款项。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李志身份证号,向债权人兰晶雨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李志日期2014年5月25日”,后原告出借20000元由李雪松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以自己名义为其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其子使用,并且该款项已交付其子,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兰晶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审判员 唐津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