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在台山市台城某酒店门口处与被害人陶某1、孙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黎某某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陶某1、孙某1。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陶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陶某1的陈述;证人秦某、谭某1、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被告人黎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扣押被告人黎某某的作案工具银黑色金属水果刀一把(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温玉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