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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161号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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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16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张某某民族汉族��别男职业无业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6]160号指控事实2016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东山三路“乐乐餐厅”,趁王艳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6元)。赃物已被缴获发还。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单处被告人罚金。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艳已达成和解协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