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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95号

马泽民诉孙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泽民,孙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95号原告马泽民。被告孙凯。

原告马泽民与被告孙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泽民诉称,2015年7月8日,在有被告孙凯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王立双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从借款日到给付为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泽民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孙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关系的事实,原告陈述内容与该份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因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孙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借款人王立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针对上述欠款,借款人王立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立双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凯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将借期(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偿还完毕,其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孙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10月9日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凯负担。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双的起诉,本庭已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与借款人王立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担保人被告孙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问题,因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扣除被告已付借款利息期间(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后应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孙凯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孙凯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王立双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担保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被告孙凯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即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孙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孙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孙凯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马泽民支付利息;

三、被告孙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马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孙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韩雪松

审 判 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英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