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廖雪伟。被执行人佛山市泰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建设路56-58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B座1号二层之202号。��定代表人何嘉敬。被执行人龙剑红,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五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2-2号B座首层1306-(2)号铺。法定代表人程浩添。被执行人关敏玲,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嘉敬,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霍健文,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泰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峰贸易有限公司、霍健文、龙剑红、何嘉敬、关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佛山市泰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峰贸易有限公司、霍健文、龙剑红、何嘉敬、关敏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泰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五峰贸易有限公司、霍健文、龙剑红、何嘉敬、关敏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8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龙剑红名下在顺德区有7房,由(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案件首查封,在禅城区有2商铺,其中1商铺由禅城区法院首查封,另1商铺龙由本案首查封,上述2商铺均交由禅城区法院一并处理。霍健文名下在顺德区有2房,由(2013)佛顺法民���初字第420号案件首查封,在广州市有32个车位,其中24个由(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案件首查封,余下8个由(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案件首查封,另有3房,其中2房由(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案件首查封,另1房由(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74号案件首查封。原则上,上述财产均由首查封案件处理,本案暂不处理。关敏玲名下在顺德区有1房,经本院评估为319100元,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380270元,经抵押权人霍六弟申请,符合无益拍卖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处理。何嘉敬名下在顺德区有1房,由何嘉敬及其年老的母亲居住,因总面积为26.06平方米,没有超出佛山市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院于2016年4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019930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3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