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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192号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鑫鑫旅社门前,被前来出警的民警发现有醉酒驾驶的嫌疑。民警将肖某带到医院抽血化验,经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百度搜索“”